本所主要参照《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收费办法》并与当事人协商进行收费。主要收费方式如下:
一、咨询免费
对于电话、邮件、网上等方式进行的咨询免费。
二、根据标的比例收费
根据案件标的不同,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提取一定百分比进行收费。
三、按件收费
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协商采取计件收费。
四、计时收费
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复杂程度与当事人协商可能的工作时间,以及收费情况。
本所统一接收案件,在合同与发票上出具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公章,禁止律师私自接案,当事人私自与律师协商代理案件造成自己利益损失的,本所概不承担相关责任,如果给本所声誉带来影响,本所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请参阅:
1、
海南经济特区刑事案件律师收费试行办法
2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办法
3、
海南经济特区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收费办法
4、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5、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6、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07年1月1日执行)
7、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7年1月1日执行)
8、
律师代理费速算表
海南经济特区刑事案件律师收费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特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特制定刑事案件收费试行办法如下:
一、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可采取协商、计件、计时等方式收费。
二、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不得采取胜诉收费的方式。
三、
采取协商方式收费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合同确认收费数额,协商收费不受以下计件、计时收费标准的限制。
四、
采取计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
1、
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件收费2000—5000元。
2、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件收费2000—5000元。
3、
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件收费2000—10,000元。
4、
律师代理申诉的,每件收费2000—5000元。
5、
律师在刑事诉讼的全部阶段均接受委托的,可参照以上各阶段收费的总和酌减收费。
五、
采取计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
1、
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个工作日收费500—1000元。
2、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个工作日收费500—1000元。
3、
律师在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的,每个工作日收费1000—2000元。
4、
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每个工作日收费500—1000元。
5、
采取计时方式收费的,可由律师根据估算的办案工作日预算收费数额,由委托人预交一定比例的费用,在终止委托时再行结算,多退少补。
六、
采取上述计件、计时方式收费,律师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均另计,可由律师与委托人协商或实报实销。
七、
律师接受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的,可参照以上计件、计时收费中审判阶段的标准收费。
八、
律师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诉案件自诉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的,可参照以上计件、计时收费中审判阶段的标准收费,涉及经济赔偿的,亦可参照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九、
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采取计件、计时方式收费的,可在上述收费标准之上加倍收费。
十、
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十一、
以上试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供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障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非诉法律事务领域的收费行为,制止压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根据《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
律师承办非诉法律事务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收费和固定收费等四种办法。
(一)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
(二)
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标的比例收费;
(三)
法律顾问实行年度收费或专项收费。
二、
律师为委托人提供非诉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委托合同,依照协商的收费数额向委托人收取非诉讼法律服务费,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三、
采取计件、计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
按照非诉讼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所需律师人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每件按3,000到20,000元收取。法律咨询每件100元起,代写非诉讼法律文书每件500元起。
计时收费的,按每小时200元起。
四、
采取按标的比例收费的,按以下标准分段累计收取:
10万元以下
5000元
10万元—50万元
3%
50万元—100万元
2%
100万元—1000万元
0.5%—0.8%
五、
法律顾问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应按企业规模和经营状况协商年度收费或专项收费;
常年法律顾问每年15,000元—200,000元;
专项法律顾问每项6,000元—50,000元;
六、
本办法第三、四、五项收费标准,双方可根据企业的规模、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经协商一致,可以适当降低收费标准,但下调幅度不得超过20%。涉外非诉讼法律事务可在本标准5倍以内上浮。重大疑难的和异地办理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在本标准2倍以内上浮。
七、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定的委托合同中,应载明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总额以及支付时限等。
八、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合同或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或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不予退还。
九、
本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十、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供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收费办法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便于律师和当事人协商收费,结合海南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和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三种办法。
(一)
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计件收费或计时收费;
(二)
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按标的比例收费。
二、采取计件、计时方式收费的,按以下标准收取:
计件收费的,按照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所需律师人数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每件按500到50,000元收取。法律咨询每件100元起,代写非诉讼法律文书每件500元起。
计时收费的,按每小时200元起。
三、采取按标的比例收费的,按以下标准分段累计收取:
10万元以下
2000元
10万元—50万元
5%—10%
50万元—100万元
4%—7%
100万元—1000万元
3%—5%
1000万元以上
2%—4%
四、律师为上述案件委托人提供诉讼法律服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定委托代理合同,依照协商的的收费数额向委托人收取,并向委托人出具收费票据。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委托人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代理费。经协商采取分批付款的,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亦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签定后七个工作日内,且付款比例不低于50%。
五、对于上述案件中的涉外案件、重大案件和需要异地办理的案件,律师业务收费可在本标准两倍以内上浮。
六、委托人因律师过错终止委托合同或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合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代理费。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终止委托合同或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已经收取的代理费不予返还。尚未收取的代理费,可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收取。
七、本办法所指的收费标准系阶段收费标准,诉讼阶段分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
发回重审及再审的收费标准参照上述执行。
八、本办法所列标准仅适用于律师代理费(即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报酬)的计取。
律师事务所办理委托事务后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可以约定由委托人以包干支付或预付后据实报销等方式承担。实际费用系指律师办案所支出的文印费、通讯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项费用。
九、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免收代理费。
十、本办法由海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供各律师事务所参照执行。
海南省律师协会
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
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
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已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费用,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条
案件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
仲裁案件受理费的具体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案件受理费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第六条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包括:
(一)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
(三)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
(四)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案件处理费,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第八条
案件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九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不得收费。
第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取仲裁案件受理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费表
争议金额(人民币) 仲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00元以下的部分 40——100元
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 按4%——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按3%——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 按2%——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按1%——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按0.5%——1%交纳
1000001元以上的部分
按0.25%——0.5%交纳
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30000元
上下浮动幅度:20%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
费率
1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10万元):
6%
10万-50万元(含50万元):
5%
50万-100万元(含100万元):
4%
10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
3%
500万-1000万元(含1000万元):
2%
1000万-5000万元(含5000万元):
1%
5000万元以上:
0.5%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累计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计时收费
1、收费标准:每小时200-2000元,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上述幅度内约定计时收费的标准和结算方式。
2、上下浮动幅度:20%
(四)增加反诉的条件,反诉部分可以按以上标准酌减收费。
(五)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六)风险代理收费
最高代理费金额不得高于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二、办理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一)侦查阶段(含检察院自侦):
2000-20000元/件
(二)审查起诉阶段:
2000-20000元/件
(三)审判阶段(一个审级):
基层法院一审案件
2000-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一审的案件
5000-50000元/件
(四)在申诉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再审辩护:
基层法院再审的案件
2000-20000元/件
中级以上法院(含中级法院)再审的案件
5000-50000元/件
(五)自诉案件代理:
2000-20000元/件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按以上标准,民事部分可以按民事案件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七)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承办律师办理的,可以按原收费标准酌减收费。
(八)以上各项也可参照以上民事案件计时收费的标准收费。
(九)以上标准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三、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型号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律师事务
所可以在以上标准之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2倍,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诉讼案件,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上标准的3倍。律师事务所不得随意以重大、复杂、疑难为由要求委托人提高收费标准。
说明:
(1)上列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是办理诉讼案件一个审级或一个阶段的收费标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分为一审、二审、执行、申诉再审;国家赔偿案件分为申请赔偿阶段、申请复议阶段;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一审、审判二审、申诉再审。
(2)律师连续办理二个以上(含二个)审级或阶段的案件,后面审级或阶段的律师服务费可以酌情减少。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分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第五条所列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省律师协会可以制定协商收费的计价指引,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后,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参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本律师事务所日常经营活动的成本支出;
(二)办理委托事务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办理委托事务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办理委托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和承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及工作水平等。
第七条
政府指导价和浮动幅度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
。
第九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工作时间,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工作清单。
计时收费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发展与改革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具体商定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根据委托事务争议标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计价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未达到约定条件的,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收取履约保证金或要求委托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委托事项办结后,依照约定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五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支付方式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法律服务除外。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海南省服务专业发票。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预收差旅费应由律师事务所开具预收款收据,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结算代委托人支付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凭证。结算后委托人应退还预收收据。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拒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可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由委托人提出书面申请陈述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承办律师签署意见后报律师事务所主任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三)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
实际收费与合同约定收费不一致且低于政府指导价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查处: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超载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无故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全部律师服务费。
委托人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给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的扣除,余额退还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省律师协会、省司法厅和省发展与改革厅调解处理,也可发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